一、 立案
(一)受案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官办案组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查报告》和《立案审批表》,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检察长决定立案的,应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将立案决定书发送到案管办进行登记。
(二)管辖
1、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2、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3、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4、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案件审查
(一)调查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1、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2、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3、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4、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5、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6、勘验物证、现场;
7、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二)审查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并区分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终结审查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并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1)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2)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3)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1.2拟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2、提出检察建议
2.1 检察官办案组在诉前审查阶段对案件审查、讨论完毕后,应制作《诉前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的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2.2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2.3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履行诉前程序,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制作《检察建议书》,并发送被建议行政机关。
2.4拟作出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1检察官办案组在起诉审查阶段对案件审查、讨论完毕后,应制作《起诉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3.2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应制作《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将文书发送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3.3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4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撤回起诉的,应制作《撤回行政公益诉讼起诉决定书》,并将该文书发送人民法院。
3.5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3.6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②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③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3.7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8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①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②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③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④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3.9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3.10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3.11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结案决定时《结案决定书》,本文书发送被监督行政机关。
3.12 拟作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三、其他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3、提起公益诉讼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①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②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③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④公益诉讼起诉书;
⑤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